关于印发医疗机构内部价格行为管理规定的通知

2021-01-18

国卫财务发〔2019〕6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健康委、中医药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健康委:

  为加强医疗机构内部价格行为管理,促进卫生健康事业改革和发展,维护患者与医疗机构的合法权益,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改革完善医疗卫生行业综合监管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63号)和国家发展改革委等4部门《关于印发推进医疗服务价格改革意见的通知》(发改价格〔2016〕1431号)相关要求,我们研究制定了《医疗机构内部价格行为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国家卫生健康委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2019年12月26日

(信息公开形式:主动公开)

医疗机构内部价格行为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医疗机构收费行为,加强医疗机构内部价格行为管理,促进卫生健康事业改革和发展,维护患者与医疗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印发改革药品和医疗服务价格形成机制的意见的通知》(发改价格〔2009〕2844号)及《关于印发推进医疗服务价格改革意见的通知》(发改价格〔2016〕1431号)等有关政策法规,结合医疗服务价格管理特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级各类公立医疗机构,非公立医疗机构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中医疗机构内部价格行为管理是指对医疗机构诊疗活动中发生的医疗服务项目、药品和医用耗材等价格行为的内部管理。

  第四条 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价格行为的内部管理工作负领导责任。医疗机构价格管理负责部门具体组织本单位内部价格行为管理工作。

  第五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县级及以上地方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含中医药主管部门,下同)根据本规定依职责对辖区内政府办公立医疗机构价格管理工作进行指导、考核和检查,其他公立医疗机构由举办单位参照本规定进行指导、考核和检查。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由医疗机构分管领导、医务管理部门、价格管理部门、临床科室和医药物资采供等部门组成的医疗机构价格管理体系,科学管理、合理监控医疗服务成本,提升价格管理质量。

  医疗机构应当设立价格管理委员会,委员会成员应当由医疗机构分管领导、价格管理部门及财务、医务、护理、医保、信息、药事、物资管理、医技、质控、设备、纪检监察等职能科室负责人组成,负责全院价格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和决策。

  第七条 医疗机构要加强内部价格管理部门建设。三级医疗机构应当明确负责内部价格管理工作的部门,并由院领导主管;二级及以下医疗机构应当在相关职能部门中明确价格管理职责。

  三级医疗机构应当配备3—5名医疗服务价格工作人员;二级及以下医疗机构应当配备1—3名医疗服务价格工作人员。各医疗机构依据机构规模和医疗服务量可适当增减人员数量。各业务科室(部门)设置兼职医疗服务价格工作人员,每个科室(部门或病区)至少设1名。

  第八条 专职医疗服务价格工作人员的基本要求:

  (一)能够正确理解、掌握和执行医疗服务价格政策,并依法开展价格管理工作;

  (二)掌握基本的医疗服务价格管理相关知识,了解卫生、财会、经济、管理等相关业务知识,熟悉业务科室开展的医疗服务价格项目内涵及主要成本构成;

  (三)有良好的沟通和协调能力,能够妥善处理机构内部价格管理方面的咨询与投诉;

  (四)工作中能够坚持原则,按照医疗服务价格管理有关规定,做好价格政策宣传与解释,指导临床、医技科室正确执行医疗服务价格政策,并检查各科室执行情况,对医疗机构不规范收费行为予以纠正;

  (五)具备初级及以上职称,并每年接受行业专业化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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