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2021-01-16

(卫生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第11号) 

现发布《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二零零零年五月十五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适应改革开放的需要,加强对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管理,促进我国医疗卫生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是指外国医疗机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称合资、合作外方),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经中国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在中国境内(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除外,下同)与中国的医疗机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称合资、合作中方)以合资或者合作形式设立的医疗机构。 

  第三条 申请在中国境内设立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正当经营活动及合资、合作双方的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证。 

  第五条 卫生部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称外经贸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全国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含中医/药主管部门〕和外经贸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设置条件 

  第六条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设置与发展必须符合当地区域卫生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并执行卫生部制定的《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第七条 申请设立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中外双方应是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合资、合作的中外双方应当具有直接或间接从事医疗卫生投资与管理的经验,并符合下列要求之一: 

  (一)能够提供国际先进的医疗机构管理经验、管理模式和服务模式; 

  (二)能够提供具有国际领先水平的医学技术和设备; 

  (三)可以补充或改善当地在医疗服务能力、医疗技术、资金和医疗设施方面的不足。 

  第八条 设立的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必须是独立的法人; 

  (二)投资总额不得低于2000万元人民币; 

  (三)合资、合作中方在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中所占的股权比例或权益不得低于30%; 

  (四)合资、合作期限不超过20年; 

  (五)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九条 合资、合作中方以国有资产参与投资(包括作价出资或作为合作条件),应当经相应主管部门批准,并按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有关规定,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的评估机构对拟投入国有资产进行评估。经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的评估结果,可以作为拟投入的国有资产的作价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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